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貴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李沛蓉
黃維源 黃鈺婷 許瑞傑 黃聖龍 蕭素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尚貴、李沛蓉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因故與鄰居 陳志鋼 發生爭執,黃尚貴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持球棒無故進入陳志鋼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車庫,李沛蓉見狀,亦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單一犯意,無故侵入入內,且與陳志鋼發生口角爭執,黃尚貴遭其母蕭素雲帶出該處後,竟又承續上開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侵入入內,且徒手毆打陳志鋼,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見狀,乃入內阻止,因而發生肢體推擠、拉扯,過程中,李沛蓉出手毆擊陳志鋼,雙方推擠、拉扯至陳志鋼之住處外,陳志鋼因而受有臉部、右耳損傷、胸壁、雙側上肢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衝突結束後,黃尚貴在上揭住宅外,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咆哮要求家人幫忙拿刀出來,而以此方式恫嚇之,陳志鋼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尚貴、李沛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但被告黃尚貴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衝突結束之後,我要回家報警,所以並沒有恐嚇告訴人陳志鋼等語。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黃尚貴、李沛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麗敏 、告訴人之父 陳朝本 兼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12頁)可以佐證,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足見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尚貴雖然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因為被告黃尚貴
他們家的小朋友將玻璃瓶丟在鄰居家門口,我過去知會他們清掃,結果他們就先找八家將陣頭過來,要找我們吵架,後來被告黃尚貴先持球棒進來我家,他先罵我,而我有質問他為何要進來,當時我的住處門是打開的,後來被告李沛蓉把球棒拿走,但過沒多久,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就出手打我,除了被告蕭素雲外,本案其餘被告都有動手打我,而準備程序勘驗錄影畫面的時候,我有到庭,但因為畫面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自己有擷取相關畫面,並標註文字,衝突發生當時,我遭被告黃尚貴、許瑞傑等人絆腳及推擠,重心不穩倒向被告李沛蓉,之後我被陳麗敏及被告許瑞傑拉起來,被告李沛蓉在地上拉住我的袖子,推擠之間,被告黃聖龍進入我的住處,隔著陳麗敏拉住我,被告黃鈺婷也走進我的住處,她勾住我的脖子要把我往外拉,被告李沛蓉站起來後,不斷揮打攻擊我,被告許瑞傑、黃聖龍一直將我往外推擠,且被告黃鈺婷、黃聖龍拉我的時候,有趁機打我,之後我就被推往住處外,且遭被告黃尚貴、李沛蓉、黃維源、黃鈺婷、黃聖龍壓在地上打,被告黃鈺婷的頭髮有被陳麗敏拉住,但被告黃鈺婷還是一直攻擊我,之後,被告黃尚貴揚言要持刀,他講完之後,就衝進去他家,但遭他的家人阻止,因為我的父母還在現場,所以我有往被告黃尚貴的家門口方向靠過去,被告李沛蓉跟我說:你慘了他要去拿刀出來等語,我回稱:你老公膽識這麼好,叫他拿刀出來砍我等詞,然後我伯父聽到這段話,就趕快拉我進去,我是在說氣話,之後我又出來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黃尚貴已經揚言要拿刀,我報警完又回到我的住處,因為被告他們在外面講話很大聲,他們在阻止被告黃尚貴,勸他不要做傻事,且我父親還在外面,我也會擔心他的安危,我母親有阻止我的動作,用意是避免我和被告他們再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1頁)明確。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麗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案發當天,
被告黃尚貴他們進來我的住處毆打告訴人,我並沒有同意他們進去我的住處,因為現場很混亂,所以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攻擊告訴人的過程,被告他們在我的住處外面,有壓著我的兒子打,我會拉扯被告黃鈺婷的頭髮,是為了要阻止她攻擊告訴人,後來被告黃尚貴揚言要拿刀,接著就衝回他的住處,但遭他們家人阻止,至於被告黃尚貴是否有做出要其他人回去拿刀的動作,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告訴人有跟被告李沛蓉說:膽識好刀子拿出來等詞,之後被告黃尚貴又說要開車衝撞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朝本亦於警詢證述,被告黃尚貴當時確
實曾大聲咆哮,欲持刀恐嚇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
⒋雖然告訴人、陳麗敏與陳朝本為親屬關係,告訴人之立場又
與被告黃尚貴相反,告訴人、陳麗敏、陳朝本之證詞難免會有偏頗、虛位證述之疑慮,但本院認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陳麗敏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曾向同案被告李
沛蓉表明:膽識好刀子拿出來等情,此一證述,為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且為開放性之提問,並未誘導,陳麗敏、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為此陳述,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極低,因此,可信度甚高。
⑵另根據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14
9頁之勘驗筆錄、第195頁至第199頁之擷取照片):┌──┬──────┬──────────────────────┐│編號│光碟時間│勘驗內容/擷取畫面內容│├──┼──────┼──────────────────────┤│1│16:27:34│被告黃尚貴欲再上前靠往告訴人,但遭陳朝本阻擋│├──┼──────┼──────────────────────┤│2│16;27:36~│被告黃尚貴轉身返回其住處│││16:27:37││└──┴──────┴──────────────────────┘
上開勘驗與擷取畫面內容,確實有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黃尚貴返家欲拿取刀子的舉動,對此,被告黃尚貴辯稱當時他要回家報警,但被告黃尚貴當時情緒激動,仍不斷挑釁告訴人(編號1),突然在2秒鐘後「轉念」報警處理的可能性甚低(編號2),且本案是被告黃尚貴主動侵入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違法在先,案發當時其親友都在現場,人數遠比告訴人及其家屬還多,並無任何報警之動機與必要,據此,難認被告黃尚貴上開辯解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尚貴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㈢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雖然認為: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
來被告黃尚貴有委請家人拿刀出來之相關恐嚇舉動,而被告黃尚貴之後也沒有拿刀出來,無法證明被告黃尚貴曾經口出此言,且告訴人數度往被告黃尚貴住處走去,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係證稱被告黃尚貴當時曾要求其家人拿出刀子,此與陳麗敏證稱被告黃尚貴當時揚言要自己拿出刀子乙節,並不一致,可證告訴人、陳麗敏之證詞,無法採信,而證人即本案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尚貴並未恐嚇告訴人。但:
⑴本案為言語恐嚇,被告黃尚貴是否有委請家人拿刀的客觀舉
動、之後有無持刀恐嚇,並非本案重要爭點,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不實。
⑵被告黃尚貴侵入住宅、毆打告訴人在先,在衝突結束後,又
口出上開之言詞,衡情,已足以令人心生恐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之所以數度往被告黃尚貴住處走去的理由,在於保護家人,此與常情無違。
⑶又本案案發當時的氣氛火爆,衝突一觸即發,甚難期待告訴
人、陳麗敏可以清楚記憶、回想、陳述本案案發之所有細節,而告訴人、陳麗敏關於被告黃尚貴欲持刀恐嚇告訴人乙節,證述一致,並無重大差異,難認告訴人、陳麗敏之證詞無法採信。然因被告黃尚貴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告訴人對此理應印象較深,爰以此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⑷證人即本案其餘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尚貴並未恐
嚇告訴人,但本案其餘被告,分別是被告的家人、友人,證詞難免偏頗,此些證詞,無法動搖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⑸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尚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
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但根據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本案為突發事件,被告黃尚貴一開始持球棒侵入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沛蓉曾有勸阻之舉動,而被告黃尚貴先攻擊告訴人之後,相隔約20秒,被告李沛蓉才起身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在事前已有共同侵入住居、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上開認定,應有誤會。
㈢被告黃尚貴、李沛蓉為了找告訴人理論,而基於單一之不法
犯意,接續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居、傷害犯行,兩者具有因果關連,應屬行為單數,被告黃尚貴、李沛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黃尚貴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尚貴、李沛蓉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糾
紛,竟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動手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可議之處,尤其在肢體衝突結束之後,被告黃尚貴另又口出恐嚇之言語,已經讓告訴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嚴重的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黃尚貴、李沛蓉並無前科, 素行尚 稱良好,他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入住居、傷害犯行,而被告黃尚貴否認恐嚇犯行,此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因為本案爆瘦10幾公斤,且經診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尤其本案案發之後,被告黃尚貴不斷有些小動作,對此,我已經提出告訴,目前在偵查中,且本案只是因為小孩子丟玻璃瓶的事情所引起,我只是希望被告黃尚貴他們家人把玻璃瓶清除,他們卻叫八家將陣頭來,後來我們去調解,被告黃尚貴並不認錯,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我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被告他們在法庭上還說謊,希望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黃尚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婚、育有1子,目前與太太李沛蓉、小孩、父母親同住,現在從事手套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要幫忙分擔房貸與汽車貸款等語,被告李沛蓉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與丈夫黃尚貴、公婆、小孩同住,而我的職業是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5,000元,要幫忙負擔生活費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黃尚貴所為之上開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地點同一,且是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被告黃尚貴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另又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㈠告訴人、陳麗敏、陳朝本雖然曾證稱被告黃尚貴曾開車試圖
衝撞告訴人,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亦未有明顯被告黃尚貴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動,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在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應與同案被告黃尚貴、李沛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是去勸架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陳麗敏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關於傷害部分,雖然告訴人、陳麗敏、陳朝本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曾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素雲並未動手毆打,且其於偵訊時表示,沒有要對被告蕭素雲提出傷害告訴),然而:
⒈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住處外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總共約1分49秒,此為被告黃尚貴、李沛蓉、蕭素雲進入告訴人住處開始,直到肢體衝突結束的時間,時間甚短,而告訴人住處車庫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總共約1分40秒,當時場面混亂,推擠、拉扯之肢體接觸不斷,告訴人、陳麗敏、陳朝本,甚或是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恐怕都無法仔細分辨究竟何人曾經動手毆打告訴人,上開證詞,必須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能確認告訴人、陳麗敏、陳朝本上揭證詞是否為真。
⒉如果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的靜態照片或慢動作播放看來,
或許可以得出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共同毆打告訴人的結論(見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但依本院勘驗所見(此部分除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影像,亦於交互詰問程序,多次播放,供本案被告、告訴人、陳麗敏確認),本案為偶發性的衝突,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都是見聞被告黃尚貴、李沛蓉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才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整個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等人較為清楚、具體的毆擊告訴人的舉動,反而都是雙方拉扯、推擠的動作,參與者,亦包含陳麗敏、陳朝本,人數甚多,實難認定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透過推擠、拉扯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且如果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真要攻擊告訴人,以雙方人數、體型、年紀的差距,告訴人所受的傷勢、遭攻擊的方式與時間,恐怕不是如此。
⒊告訴人一再指稱,偵查卷第109頁照片編號14,為被告黃維
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等人圍毆告訴人的錄影畫面,但從勘驗內容看來,此為雙方拉扯、推擠的舉動,時間甚為短暫,除被告李沛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的舉動外,其他被告並無較為明顯的攻擊行為,而本院勘驗當時,被告黃鈺婷雖然在當時有推擠、擠打的動作(勘驗筆錄以此記載),但拉扯、推擠、攻擊,都是手部與身體的動作,確實難以區分,本院重複連續觀看後,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黃鈺婷有攻擊的舉動,應屬拉扯、推擠的連續動作。
⒋至於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曾自白傷害告訴人,被告蕭素雲亦
指稱其家人曾傷害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73頁之偵訊筆錄),但檢察官當時是提示上開編號14的照片,作為偵訊基礎而為訊問,並未播放上開錄影畫面,此一訊問,無法精確還原當時的情狀,難認被告黃鈺婷、蕭素雲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本案為偶發性的衝突事件,難認被告黃維源、黃鈺婷
、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與同案被告黃尚貴、李沛蓉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在事前、事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從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看來,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並未有明顯、具體攻擊告訴人的舉動,反而是雙方拉扯、推擠的肢體接觸,若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真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大可直接出拳、出腳攻擊,用拉扯、推擠的方式進行,似乎不太高明,靜態的照片或慢動作重播,無法精確還原現場,恐怕會有錯誤的解讀。因此,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辯稱當時是因為要勸架,應屬可信。
㈡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所稱之「無故」,指無正當理由,應該以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判斷。
⒊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雖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上開侵入住居之犯行,但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黃尚貴、李沛蓉與告訴人之衝突擴大,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進入告訴人住處的時間約莫1分40秒,時間甚短,已如前述,應屬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法成立本罪。
六、綜上,本案從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看來,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當時與告訴人雖然有推擠、拉扯之身體接觸,但看不出來他們有動手毆擊告訴人的舉動,且本案推擠、拉扯的時間短暫,又是偶發性的衝突,若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真有共同傷害之意,告訴人的傷勢、遭攻擊的方式與時間,絕對不僅於此,慢動作重播或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容易讓人誤解,因此,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目的,並非傷害告訴人,而是要勸架,排除衝突繼續發生,核屬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維源、黃鈺婷、許瑞傑、黃聖龍、蕭素雲涉有上開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