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傅志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名楨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