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上訴人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始供承本案槍枝來源為「 郭國峰 」之供述,勾稽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一帆 於第一審之證言,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認定上訴人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刑,已於理由內論述其依據,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寄藏槍彈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兼衡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屬輕度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泛稱其於第一審已供出槍枝來源云云,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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