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勳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3870號、第4307號、第4370號、第50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孟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劉慧貞 支付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何孟勳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報酬(惟嗣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傑 」之人。嗣「阿傑」所屬詐欺組織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何孟勳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劉慧貞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幾乎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李璨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吳亭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99至102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至1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等物(見本院卷第100頁),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劉慧貞等5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帳而出(見警四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劉慧貞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正犯詐欺劉慧貞等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32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且同為詐欺告訴人 陳心翎 ,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0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劉慧貞等5人與洗錢,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其係為取得額外報酬而販賣帳戶,甚或提供實體物件與個人證件,情節較為嚴重。又被告此前即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後積極與劉慧貞、李璨安、 邱御綸 、陳心翎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117、129、131頁,另吳亭葦不願至本院、亦不願以電話聯絡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其中李璨安、邱御綸、陳心翎部分和解金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本案被害人劉慧貞等5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五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145至146頁),惟該刑業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諸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又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其犯後積極與劉慧貞、李璨安、邱御綸、陳心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並無與本案同質之前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雖未與吳亭葦達成和解,惟其有無法與吳亭葦達成和解之事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併參諸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應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並不以須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害為前提要件。是本院既依卷內現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展現悔悟之心,已足適當諭知緩刑,自不再因被告未與吳亭葦達成和解,而影響本院為緩刑之裁量。另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個人
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
⒉又本院既以被告與劉慧貞、李璨安、邱御綸、陳心翎已達成
和解為由,認適宜予被告宣告緩刑,就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部分(即劉慧貞部分),應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⒊另被告未與吳亭葦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仍有以公益金加諸被
告負擔之方式,以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社會損害之必要,為公益性之衡平。
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個人身分證等物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暨卷頁1劉慧貞(提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慧貞,向劉慧貞佯稱:在「寶泰」股票交易平臺APP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2時45分許10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之指訴、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3張、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3至13、55、63、65至87頁)。2李璨安(提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璨安,向李璨安佯稱:在某虛擬貨幣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29分許1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李璨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不詳詐欺組織成員Instagram主頁頁面擷圖1張、e-mail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6張(見偵二卷第9至12、54、55至63頁)3邱御綸(未提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111年7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御綸,向邱御綸佯稱:在「寶錸」投顧平臺APP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御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3時29分許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三卷第4至6、52至59頁)111年8月2日13時31分許5萬元4吳亭葦(提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111年6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亭葦,向吳亭葦佯稱:在某虛擬貨幣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17分許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1至27頁)111年8月1日13時20分許5萬元111年8月1日13時21分5萬元5陳心翎(未提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心翎,向陳心翎佯稱:在「Coinbasewallet」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心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4時11分許3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陳心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0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19至22、35至44、46頁)卷別對照表組別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7700號卷劉慧貞部分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2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李璨安部分3警三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56093B號卷邱御綸部分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4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55804號卷吳亭葦部分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5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陳心翎部分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卷附件(與劉慧貞間之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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