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原告 阮寶秋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原告、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國慶郵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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