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336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