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88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同法第252條第6款所明定。倘仍予起訴,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7313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7年7月23日將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未為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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