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
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
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新光銀行新埔分│97.05.17│97.07.15│25000元│GB0000000│
││行│││││
├──┼───────┼────┼────┼────┼─────┤
│2│新光銀行新埔分│97.04.16│97.07.15│25000元│GB0000000│
││行│││││
├──┼───────┼────┼────┼────┼─────┤
│3│新光銀行新埔分│97.04.30│97.07.15│45000元│GB0000000│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