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萬
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
2筆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現為
3.07%)計息,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
日止,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
款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己喪失期限利益
,計尚欠本金2,438,421元未償,嗣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擔保品,受償2,448,750元,尚欠本金204,46
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4,4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