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因尋獲腳踏車領回而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02號被告陳敏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對面中港大排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 池孟洋 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池孟洋 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陳敏嘉到案,並為警尋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敏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該腳踏車放在回收家具附近,我以為腳踏車是沒人要的云云。2被害人池孟洋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GOOGLE街景圖1份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⑵證明中港大排該處停有數輛腳踏車,且未見有何堆放回收家具之情形,被告辯稱顯然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陳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池孟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