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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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正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正章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中古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社團,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 劉忠峻 」之人購買無法請領合格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SC28E-0000000號)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可預見在網路或流動攤販市場所販售之車牌,可能來路不明而屬竊盜等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等販售之車牌為贓物,亦予容任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2日12時54分間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內惟跳蚤市場,以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攤販,購買 郭峻嘉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683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嗣於110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因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該路段939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發覺該車牌乃失竊車牌逕予扣押(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中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跳蚤市場購入本案車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買來要做裝飾用,一時疏忽才會騎乘上路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牌原係被害人郭峻嘉所有、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
機車使用,被害人郭峻嘉於110年1月22日發現本案車牌失竊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向警員報案,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峻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7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被害人郭峻嘉證稱:本案車輛及車牌已經購入4年左右,於
109年12月19日有去驗車,當時車牌沒有狀況,於110年初收到罰單,我下樓查看才發現我的車牌被調包,換成假車牌,驗完車到發現車牌失竊只有使用過一次車輛,而且是晚上,沒有特別注意車牌有被調包等語(見偵卷第71頁),而本案車牌之車輛原始號碼為PE-82號,嗣於106年6月6日因逾檢註銷登記,再於106年12月28日繳回原號牌並重新領牌為LGF-8638號即本案車牌,嗣於107年10月3日該車輛及本案車牌過戶給被害人郭峻嘉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5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38911號函暨所附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且該車輛確實有於109年12月19日做定期檢驗之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本案車牌自107年10月3日即由被害人郭峻嘉所有並使用,至109年12月19日仍在被害人郭峻嘉之管領使用中,而於109年12月19日至
110年1月22日12時5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遭人竊取。被告則於110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因騎乘所有、前於107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中古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社團,以5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劉忠峻」之人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C28E-000000
0號)、懸掛本案車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該路段939巷口時,為警查獲,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並供稱係於109年12月中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跳蚤市場以2,000元購入本案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0年4月11日騎乘上路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109年12月中某日價購所得之本案車牌,確屬被害人郭峻嘉遭竊之贓物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確定之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故買,亦應成立本罪。
⒉被告供稱:在內惟跳蚤市場購入本案車牌,後來沒有再找到
該賣家。該賣家當時尚有販賣如卷附在網路上下載之白底黑字車牌,以及一些適合做裝飾品的車牌。我買的車牌賣家說是報廢車牌。賣家只有給我車牌,沒有給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第34頁、第81頁),被告並提出自己在網路上找到並下載之白底黑字車牌照片以及內惟市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自被告之供述可見其購入本案車牌之地點係屬跳蚤市場,屬無固定建築店面之流動攤商,而此種專門販賣平價物品之跳蚤市場,物品來源多為二手而非全新商品,且欠缺明確來源標示,是否為合法管道取得之物品,實有可疑。且被告供稱購買時賣家僅口頭表示係報廢車牌,無提供車籍資料,嗣後已無法找到該賣家,該賣家同時有多種車牌可供販售等情,然車輛之號牌係跟隨特定車輛使用,並非一般民間可合法製造或脫離車輛獨立交易、流通之物品,該賣家竟能同時持有、販賣本案車牌(紅底白字)、白底黑字車牌以及可做裝飾品之車牌,又無法提供車牌之來源車籍證明資料,則該賣家持有供販售之車牌型式眾多,是否為合法持有,抑或不法手段取得,顯有可疑。
⒊被告復供稱:我於107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向賣家名稱為「
劉忠峻」之人購得大型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無合法之出廠證明、未經監理機關過戶等行政程序檢驗,買來要收藏,沒有要上路。我知道依法註銷車籍,必須報繳車牌給監理站,才能完成車籍註銷之情。我有聽網友說沒有驗車,車籍會被註銷,就會有未繳回的報廢車牌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曾購入無車牌之大型重機一輛,且其具有良好之網路搜尋資料能力,對於車輛之各項監理資訊亦有充足認知。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倘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重領登記,需繳還號牌之情,有同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5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38911號函之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5頁),故在車輛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車牌之情況,絕大多數人皆會將車牌繳回以重新領牌,否則車輛即因缺少合法有效之車牌而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對於此情亦坦承知悉。則被告購入本案車牌之跳蚤市場賣家,竟同時持有多種不同形式之車牌可供銷售,被告當可依其本身之智識經驗而懷疑本案車牌極可能為來源不合法之贓物。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機車是想要收藏、不是
要騎,當天是心存僥倖才騎上路。想玩車子的不會想要上面沒車牌,所以我去跳蚤市場買了車牌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則被告既於107年5月間即已購入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且被告自稱是要收藏,且玩車之人會希望車輛有車牌等語,則被告理應在107年5月間購入車輛後立即尋找、購入車牌以懸掛車上,才能讓車輛完整以供收藏,惟其卻在相隔已1年又6個月餘之109年12月間,始購入本案車牌,顯然其辯解希望收藏車輛完整才購入車牌供裝飾之辯詞前後矛盾,而難認屬實。況且被告供稱自己有一般的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沒有常騎該大型重型機車。騎該大型重型機車的路程都不遠才會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既稱尚有一般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則若其所辯該大型重型機車係供收藏使用之辯詞為真,實無任何將該大型重型機車騎乘上路之必要,然被告卻供稱因「心存僥倖」、「路程不遠」而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顯見被告購入該大型重型機車確實有騎乘之意欲,絕非僅供收藏使用,亦足認被告購入本案車牌之目的即為供掛牌騎乘上路使用,並非僅供玩車收藏之用。
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為供
自己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掛牌騎乘上路之用,而購入本案車牌,其所為顯屬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故買贓物。至於被告雖提出臉書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辯稱認為網路上有人在賣這種廢棄車牌,對於收受贓物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明知車籍管理之相關規定,且熟悉利用網路搜尋各種資訊,應知縱然網路上查得有人出售車牌之資訊,然網路上之賣家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網路上不乏偽稱出售商品實為詐欺取財之虛偽資訊,除非實際交易取得商品,否則亦無法確認網路賣家提供之商品資訊是否正確,更遑論該等在網路上販售之物品來源是否合法,亦顯無保證,故無論網路上或是跳蚤市場販售之車牌,既無來源之保證,除了極少數確實為註銷後未經繳回之車牌外,其餘皆有高度可能為來源不法之贓物,被告顯可從自身智識經驗預見此情,復自承並未確認該車牌是否來源正當、是否報廢等語(見偵卷第81頁),即執意購入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騎乘使用,其辯稱主觀上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既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車牌,即屬故買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惟故買贓物罪與收受贓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查獲之本案車牌已返還被害人郭峻嘉,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並未持本案車牌供作其他不法犯行之用,未衍生其他犯罪損害,被害人郭峻嘉亦於警詢中供稱不對被告提告之情,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為警查扣之本案車牌為被害人郭峻嘉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郭峻嘉,此已說明如前,符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