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秉生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
3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4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2號出口花圃前(下稱本案花圃),拾獲 廖彥 宣所有、因慢跑暫時脫下,而離本人持有之黑色外套1件(下稱本案外套,外套口袋置有看護證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健身房使用證1張,下合稱本案外套及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攜帶返家而侵占入己。嗣經 廖彥宣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9月18日11時15分許,至張秉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扣得本案外套及證件(均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警方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作成之「附註文字說明」(詳見偵卷第27-36頁),係警方就各該錄影畫面截圖所為之意見陳述,性質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秉生(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已當庭宣示裁定上開附註文字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以本院重新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如附件)為準。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外套及證件,並將之攜回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物品交給警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好心才撿起本案外套,我有當場檢查外套口袋,看看裡面有沒有什麼貴重物品,結果發現沒有,只有一個證件,但因為我有老花眼,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楚上面的文字,於是我就先拿回去,想說有空再拿去醫院或警局處理,但後來事情一多就忘了。案發當時我正好面臨另案司法訴訟而疲於奔命,又逢父喪需處理治喪事宜,我是一時繁忙而遺忘本件,疏於將上開物品交至權責機關招領,才造成這個情況,我沒有侵占犯意,該件外套我根本穿不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警方上門時,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外套及證件交給警方,且案發已過20日左右,被告並非現行犯,卻仍配合前往警局,足證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又被告與被害人廖彥宣身形差異甚大,被告根本穿不下該件黑色外套,且被害人亦稱證件沒有經濟價值,被告也從未使用上開證件,可見被告確實沒有侵占犯意。並請考量被告當時訴訟纏身及面臨父喪,被告本身亦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精神狀況非佳,方一時忘了將上開物品送交權責機關,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109年8月24日18時許),係與友人偕同至衛武營捷運站旁之中正公園慢跑運動,在運動之前,伊先將身上所穿之黑色外套(外套口袋置有看護證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健身房使用證1張)脫下,於摺疊整齊後,放置在衛武營捷運站2號出口處左側之花圃內側石台上,待熱身完畢,便與友人自該處開始繞著中正公園慢跑;而起初被告係於上開公園散步遛狗,於被害人與友人於本案花圃處熱身時經過,被告並持續往前走去而離開本案花圃附近。而後約莫經過20分鐘,被害人與友人持續於公園內某處慢跑,未出現在本案花圃附近時,被告正巧帶狗散步折返該處,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外套仍置於本案花圃之石台上,遂停下腳步趨前徒手拾起本案外套,並曾當場翻找外套口袋,查看其內證件,接著將證件放回外套口袋後,便手持該衣物攜離現場,帶回家中。經被害人報案,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於109年9月18日11時許,至被告家中扣得本案外套及證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彥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冠文 於本院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捷運衛武營站2號出口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1份(簡上卷第246-249、279-298頁,勘驗結果詳列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拾獲被害人慢跑運動時、置於本案花圃之本案外套及證件,並將之攜回住處,且時隔25日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被告家中扣得上開物品方予以尋回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8:48:16至18
48:19許,即經過本案花圃並往外套擺放處看。嗣於畫面時間18:50:46至18:51:20許,被告再次折返本案花圃,並直接走向外套擺放處拾取之,上開約莫3分鐘之時間,均未見其他人士(含被害人)出現於本案外套及證件附近,則從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供稱:當時我認為這件外套是被遺留在現場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認該物已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則其主觀上應無破壞他人持有之犯意,而不構成竊盜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即本案外套及證件)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是基於好心,要將本案外套及證件送交權責機關招領,才將上開物品取走等語,惟查:
1.就被告取走本案外套及證件之過程觀之,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8:50:46至18:51:20許,步行折返本案花圃,並徒手將外套拾起,拾起後攤開外套查看,接著摸往外套下方口袋處,徒手將口袋內的物品取出後,於當場停下腳步仔細觀看長達5秒之久(即畫面時間18:51:12至18:51:
17),始將物品放回外套內,再手持外套步行離去,斯時,現場天色雖已完全變暗。然被害人置放外套處之捷運站外花圃,因附近有人工照明,任何人車經過,均能清楚辨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則被告於當下既已有翻找查看外套口袋內證件之舉動,並於現場駐足仔細觀看該證件,其應能推知該外套及其內證件是屬該證件所表彰之身分相關之人所有。復從上開證件分別為看護證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健身房使用證(下稱本案使用證)1張,而本案使用證除明確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文字及院徽,其上更載有「保管單位:W23、健身房使用、健身房管理人: 張耿豪 中士」等字樣,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8頁)。倘被告所辯取走動機係要將本案外套及證件送交權責機關一情為真,其理應在看到上開證件其上之資訊時,隨即送交國軍高雄總醫院管理室做失物招領,何況被告放置外套之地點(即衛武營捷運站2號出口外)距離國軍高雄總醫院僅有一個馬路的距離,步行的話只要30秒乙情,業據證人廖彥宣、陳冠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76-177、261頁),可見二地距離甚近,走路就能到,且不用多少時間,則何以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本案外套及證件帶回家中長達25日,直至警方循線找上門,才交出本案外套及證件,是其辯稱是要送交權責機關,無侵占故意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係在衛武營捷運站2號出口處拾取本案外套及證件,若其真有意要送交失物招領,亦可選擇送至捷運站予站務人員處理,實無將他人物品逕自攜回住處,且長時間不交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辯稱:我有老花眼,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楚證件上面的文字,於是我就先拿回去,想說有空再拿去醫院或警局處理,但後來事情一多就忘了云云。然查被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佐證自己如何因老花眼致視力模糊,導致其看不清楚證件文字,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前往被告家中扣得本案外套及證件之經過,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將卷內監視器畫面過程的截圖給被告看,且告知他所犯罪名,被告才將物品拿出來。他帶我們往他家一樓裡面去拿,本案外套是放在房子比較後面,一個類似像廚房地方的雜物堆上面;拿到外套以後,我們才又問他:「還有其他東西呢」,然後他又帶我們往大門走,大概5公尺以內的地方,一個放在電視櫃上、類似放零錢的小碗裡面,放有被害人的本案證件還有一些10元、1元的硬幣等語(簡上卷第250-260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將本案外套及證件帶回家中後,已將原放於口袋內的證件取出另置於碗中,與本案外套是分開置放。而被告對於有拿出口袋內證件,與外套分開擺放一情,於審理中亦坦認屬實(簡上卷第264頁),則被告縱辯稱於案發現場視力模糊看不清楚,其既已回到家中,特別將證件從口袋取出另外擺放,於此一過程,被告當有仔細端看證件上文字之機會,又若真有老花眼之情,亦已有餘裕配戴老花眼鏡加以查看,且在警方查找上門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足足經過25日之久,則其對於證件上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文字及院徽及使用者名稱「張耿豪中士」等字樣,自難諉為不知。並參以證人陳冠文證稱:被告家附近有派出所,距離市刑大也不遠等語(簡上卷第261頁),然被告卻持有本案外套及證件長達25日之時間,未主動將上開物品送交國軍高雄總醫院或鄰近派出所,其客觀所為顯與其所辯稱:要拿去醫院歸還或送到警察機關招領等語相悖,實難遽採。又若被告果有送交權責機關招領之真意,其理應將本案外套及證件放於同處,以利一併送交權責機關招領,然被告卻是將本案外套及證件分開擺放,由此一客觀情狀觀之,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彥宣證稱:案發時我是部隊派遣的看護,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任職,看護證是進出醫院使用,沒有看護證不能在醫院進出,藍色卡片那張是國軍高雄總醫院的磁卡,可以進出醫院管制處,是我們借用的。本案證件對我來說是重要的,遺失的話會被部隊懲處,發現證件遺失當天我就去報案了,我去警察局申請證明之後就沒有被懲處等語在卷(簡上卷第170-176頁)。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是軍人身分,本案遭侵占之外套口袋內證件,是屬其軍人服務證件,對被害人而言相當重要,如遺失將遭受部隊一定懲處。而觀諸被告自承:自家住處係經營軍用品社,我已經接手大概10多年等語(簡上卷第272-273頁),則被告既係從事與軍事用品相關之產業,對於軍人服務證件倘有遺失,持有者將受一定處分乙情應有所認識,且其當時既選擇擅自將他人之衣物取走,自應有盡速送交權責機關之覺察,以免失主焦急等候,卻在知悉所取走之本案外套及證件,該證件持有人係國軍高雄總醫院相關人員,且本案使用證其上持有人名稱載有「中士」字樣,應可推知係屬軍人服務證件,仍逕自攜回住處後,此後均未主動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或鄰近派出所,益徵被告將拾得之本案外套及證件取走時,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五)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訴訟纏身及面臨父喪,被告本身亦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精神狀況非佳,方一時忘了將上開物品送交權責機關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耀盛耳鼻喉科診所睡眠血氧濃度報告判讀、 馬偕 醫院網頁-睡眠呼吸中止症、訃聞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6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等件為佐,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日係騎機車帶狗至中正公園散步,後續拿取本案外套及證件之過程,其步履平穩、神色無異狀,且尚知查找口袋內有何物品,取出證件查看,方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6頁),則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且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異狀,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之行為係了然於胸。又被告於攜回本案外套及證件長達25日,且係於已知悉所攜回之證件是屬國軍高雄總醫院相關人士之軍事人員服務證件之情形下,仍未主動送至權責機關,確係悖於常情,此要非以被告事後精神狀況非佳、忘記了等語,即能卸免其責,是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斯時之特殊處境及身心事由,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辯護人另以:警方上門時,未經搜索,被告即主動將本案外套及證件交給警方,且被告並非現行犯,卻仍配合前往警局,足見被告無侵占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警方於查扣當時,已先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提示給被告看,且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才將應扣押物品拿出來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文證述如前,則本件雖未經搜索,被告即主動將本案外套及證件交給警方查扣,並配合前往警局,然參以警方當時業已掌握捷運站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此一重要證據,明確攝得被告拾取本案外套及證件之過程,且將監視器畫面截圖出示予被告查看,被告已知侵占行為遭警方發現始交出本案外套及證件,則其上開行為亦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尚難認為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又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害人與被告身形不同,本案外套太小件,被告穿不下,無侵占之動機云云,惟外套之功用並非僅有供己穿用一途,何以拾取外套之動機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雖與被害人之身形確有差異,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情詞,仍無從認定被告未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本案承辦員警至被告住處調查時之勤務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惟證人陳冠文已證稱:本案勤務密錄器檔案已經刪除,因為時間過這麼久,我們每天處理案件很多,而密錄器容量只有32G,派出所內電腦容量也有限,所以案件只要移送完畢,檔案就會刪除等語(簡上卷第261-262頁),而無調查可能。另本院審酌證人陳冠文於審判中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故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盧葆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捷運衛武營站2號出口外之監視器││1、時間:109年8月24日18時20分01秒許至18時55分01秒許。││2、影片總長度:35分。││3、拍攝位置:捷運衛武營站2號站外出入口處。││││(註:因光碟內影片18:29:04-18:30:32毀損無法正常播放││,故以分為前後兩段播放側錄方式錄製以下二則影片:1.「8306││5310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PotPlayer2021││-00-0000-00-00」18時20分01秒至18時29分03秒。2.「830653││10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5500.avi-PotPlayer2││000-00-0000-00-00」18時30分33秒至18時55分01秒。)││││二、勘驗結果如下:││㈠18:20:01-18:22:54││畫面中僅有非案關之人坐在出口處左側之花圃。││││㈡18:22:55-18:23:01││被害人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手上拿著一件黑色外套,與一││名女性友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另一名身著外套之男性友││人從畫面右方出現。(圖1、2)││││㈢18:23:02-18:23:08││被害人一邊向前走一邊與女性友人交談,其未左右顧盼,││即自然地走往左手邊的花圃,將外套放置在花圃內側。(││圖3至5)││││㈣18:23:09-18:23:41││女性友人拿了一白色物品給被害人,被害人走回外套放置││處,將該物品放入外套口袋中,並拉上口袋的拉鍊。一邊││與女性友人交談,一邊將外套對摺兩次。(圖6至9)││││㈤18:23:42-18:23:46││畫面下方出現被告的狗,被害人望了一下狗的行向後,將││折疊的黑色外套放在花圃內側。(圖10至12)││││㈥18:23:47││畫面下方出現被告身影。與被害人相距約有兩公尺以上距││離。││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放置外套後才出現被告的身影,無││法得知於被告進入錄影畫面前,是否已觀察到被害人將外││套放置於花圃內側。(圖12)││││㈦18:24:00-18:24:30││被告持續向前行,曾轉頭望向被害人兩三回,被害人則是││望向狗的動態。(圖13至14)││││㈧18:24:31-18:26:12││被告與狗走往衛武營捷運站旁的中正公園中。││被害人與友人則仍於原處交談及熱身。(圖15至16)││││㈨18:26:39││可於畫面中見到被告在不遠處的公園中。(圖17)││18:28:25││身穿藍色上衣之友人出現與被害人會合。││18:28:36-18:29:03││被告在不遠處的公園內走動,但因被樹木遮住幾乎看不到││被告身影,偶爾被看到而已。(圖18)││││【18:29:04-18:30:32影片毀損】││││㈩18:30:33-18:35:33││被害人與友人已不在畫面中,亦未見到被告於後方公園。││(圖19)││││18:35:34-18:35:37││後方有人影經過溜狗,但無法確知是否為被告。(圖20)││││18:35:38-18:38:45││均無疑似被告之人經過。││18:38:46-18:38:53││被害人與友人跑步經過放置外套之花圃。(圖21)││18:41:25-18:41:40││一案外人路過坐在花圃前方抽菸,似無注意到後方有放置││外套。(圖22)││││18:45:35-18:45:40││後方有人影經過溜狗,但無法確知是否為被告。(圖23)││18:46:07││被害人與友人跑步經過放置外套之花圃。(圖24)││││18:46:41││後方公園出現被告溜狗之身影。逐漸往捷運站走來。(圖││25)││18:47:52││被告接近捷運站出入口時有看向左右兩側。(圖26)││18:48:16-18:48:19││被告經過花圃並往外套擺放處看。(圖27至28)││(被告當庭稱:有看到外套)││18:50:46-18:51:00││被告折返直接走向外套擺放處,並徒手將外套拾起,拾起││後攤開外套查看。(圖29至32)││18:51:01-18:51:07││摸往外套下方口袋處,一邊轉身準備離開花圃附近,一邊││手摸口袋處。(圖33-34)││18:51:08-18:51:10││摸到口袋有物品,並將其拿出(圖35)。││18:51:11-18:51:20││將口袋內的物品取出後,並停下腳步仔細觀看後(18:51││:12-18:51:17),始將物品放回外套內,手持外套步││行離去。(圖36至38)││││在被告拿取被害人外套之時,現場天色已完全變暗。而被││害人置放外套處之捷運站外花圃,因附近有人工照明,任││何人車經過,均能清楚辨識。││││18:53:28-18:53:35││被害人與友人跑步經過放置外套之花圃。(圖39)││18:53:35-18:55:01││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註:上開註記圖片對照部分,另參見簡上卷第279-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