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金上 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曲宏慈 三審選任辯 江雍正 律師護人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宏慈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曲宏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現上訴三審審理中,復因被告遭判處重刑,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等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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