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城
傑琳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均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共8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乙○○為菲律賓籍人士,被告甲○○為乙○○之配偶,堪認其2人有得長期滯留海外之便利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