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未經其母 王陳 㓜之授權或同意,持伊所保管王陳㓜設於台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仍稱坪林鄉○○○○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於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 王陳幼 」一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㓜」印文一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取款憑條一紙並交該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予伊,而認抗告人犯上開之罪。然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以該存摺、印章提款,前後計十五年,均經王陳㓜之授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系爭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亦在王陳㓜前開授權期間所為,並無不法,上情有坪林鄉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一紙(再證三),及證人 王寶瑋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稱:抗告人可以領取系爭存摺內之款項等語之偵訊筆錄,暨伊保管中發摺日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系爭帳戶存摺四本(再證一)可證,該新證據對於伊是否有「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前開款項之犯行,顯然可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伊提領前開二百萬元之際,王陳㓜並非無能力授權且未限制授權,告訴人 王寶彩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取代伊行使王陳㓜提款權後,亦於一○○年四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提款三十萬元,而未被限制授權,此情有記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王永德 (王陳㓜之配偶、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父親)遺產繼承協議當天,王陳㓜擔任該協議會議主持人之王永德遺產繼承協議書(再證九)一紙,及記明王寶彩於一○○年四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之王寶彩陳報狀暨所附支付款明細(再證十)一份可證,該等證據對於伊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顯然可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伊所提領二百萬元部分,未經王寶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此情有記載伊應歸還王陳㓜二百七十五萬元之王寶彩陳報狀附歸還母親安養款估算表(再證四),及記載王寶彩請求伊賠償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再證五)可稽,且王寶彩及其他兄弟姊妹係要求伊交出王陳㓜之財產清冊,亦未特別指出伊提領此二百萬元部分有何不法,有「如何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再證二)可資證明。該等新證據對於伊領取系爭帳戶二百萬元,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王陳㓜,顯然可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再者,前開「如何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再證二),雖記載「紀錄: 王許逸 」,然依證人王許逸於一○○年八月四日,在台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證稱:該會議紀錄並非伊所記錄等語之審判筆錄(再證十一),可見該會議紀錄係不實偽造;參諸伊提出再證六、再證七、再證八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院函,可知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追加起訴案件,與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
九、二二六九九號均為同一事實,且為追加起訴,均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遽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論處,殊屬未當。又檢察官依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存摺末頁(再證十二)之記載,認定王永德死後遺有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只能用於王陳㓜個人支出,亦係檢察官之片面認定,不能作為不利於伊之依據。以上新事實、新證據均對於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可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爰提出前開再證一至再證十二所示各項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此外,依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書、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足以證明對伊起訴侵占及追加起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檢察官,業已構成濫權追訴罪。另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法官亦犯枉法裁判罪,其等均已因本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款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前開系爭帳戶存摺四本(再證一)、坪林鄉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一紙(再證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其曾以上開證據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於修法後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一)所載),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駁回確定,至其所提出之王寶彩陳報狀暨所附支付款明細(再證十),雖亦曾據其提出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業經原審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七)所載),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抗告人均係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所提前開「如何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再證二)、王永德遺產繼承協議書(再證九)、證人王許逸於一○○年八月四日作證之審判筆錄(再證十一)及所提王寶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或經提示於審判程序調查、辯論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十九頁第一行、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案卷第八十二頁及其反面筆錄證據調查提示)。至其另提出之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存摺末頁(再證十二)之記載,實與坪林鄉農會函復之「王永德坪林農會交易明細表」揭示同一證據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抗告人徒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況依王許逸上開證述之整體意旨,係表明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實有召開前揭照顧母親會議,僅因王許逸並非嫻熟於打字,故會議紀錄由王寶彩打字等語,並非證稱該會議紀錄係偽造,抗告人片面曲解王許逸證言,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非可採。另抗告人所提王寶彩陳報狀附歸還母親安養款估算表(再證四)之證據,與抗告人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聯;而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再證五),業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廢棄,復經該案原告合法撤回該民事訴訟在案(見該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再證六、再證七、再證八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院函,僅為司法機關間為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程序性往來文書,非對本案事實作實質認定;上開再證四至再證八所示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此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書、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並非對於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追訴、審判之檢察官及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所執上開證據資料及再審事由,俱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適法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綦詳(見原裁定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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