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0日止,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連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4執行搜索,因蔡順得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順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
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0日止,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就其在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緩起訴處分書、10
4年度撤緩字第8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