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告 李慈諭 被告 黃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附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並同意為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事證詳如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而且我現在在服刑,就算想要賠
償他三分之一,也沒有辦法賠償,要等我執行完畢出監,有工作才有能力賠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轉帳共2萬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蕭婷元 所有,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寄發補正表告知兩造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亦於本院陳述了解原告係要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係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並無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上開2萬9,987元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原告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