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楊春香 相對人 蘇郭豪 關係人 郭玉鳳
蘇育民 蘇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蘇郭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春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躁鬱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蘇志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相對人近年來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輕躁症發作時金錢管理能力不佳,與憂鬱發作時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尤其當輕躁症發作時,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0月31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55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郭玉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蘇育民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蘇志強為相對人之胞兄,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此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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