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姜伯洵 關係人 黃美雯
姜維誠
姜維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宣告姜伯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致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黃美雯為監護人、關係人姜維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就醫診治後已康復,已能處理自己事務,故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關係人黃美雯為監護人、其長子即關係人姜維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有同案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就診後已康復且已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會同鑑定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研判並未造成其日常功能明顯缺損,或明顯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相對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暨審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1月9日接受訊問時,對於提問皆能流暢回答,且聲請人目前可以行走、出門購物,具備生活自己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雯陳稱明確,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逐漸回復正常,現已非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2號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