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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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莊玉秀 相對人 劉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5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2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8年補字第210號案件受理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8年度補字第21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5,000,000元,本院認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計算式:5,000,000元×5%×(4+4/12)=1,08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