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呂宜峰 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1,204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0,618元由相對人負擔1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68元。(計算式:20,61811%=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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