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甄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宏毅 二路南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毅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柯張秀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毅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張秀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