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保
謝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天保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路00○0號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迴車,適被告即告訴人謝昇峰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蘇天保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膝部多處萬傷性擦挫傷(傷口約8×4×0.12cm)、雙手手背擦及左腰擦挫傷(傷口4×3×0.1cm,2×1×0.1,1.5×1×0.1cm)、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昇峰因而受有左前臂(3×2公分、0.5公分、1×0.5公分、18×7公分)及兩側下肢(6×5公分、5公分、2公分、3×1公分、11×4公分、8公分、2×2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蘇天保與謝昇峰2人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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