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信 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3,608元,
因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
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3紙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
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萬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號│票款(面)│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金額││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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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GD0000000│213,460元│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
││銀行南內│││││
││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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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GD0000000│576,408元│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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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GD0000000│762,740元│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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