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陳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16.99%計算利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5日未依約還款,尚欠161,
330元,原告於96年7月31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