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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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2號原告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被告 薛郁容 被告 黃元樹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薛郁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返還印鑑及車輛,並請求被告黃元樹給付租金,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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