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93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黃毓鈞 原名 黃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9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2,75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
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
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5年1月28日止共積欠162,15
7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