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
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時,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89年1月14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5年6月27日
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08,539元迄未清償,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76,617元、利息31,922元均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