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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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相對人 張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245,000元。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提供提存物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6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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