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自民國105年3月12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海產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 吳彥儒 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建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彥儒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濃度值甚高,被告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吳彥儒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已生實害,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本案已為第2次酒駕,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