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何東照 自民國105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阿拉丁KTV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騎 林沛慈 所有供林秉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林秉杰騎上揭機車行至上址住所前,因所騎機車車身左右偏移,車速忽快忽慢,且駕駛行為異常而有躲避盤查之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渾厚酒氣、面帶酒容,遂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29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2、13、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為警攔查,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7、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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