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廖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立竣 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67頁),則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0×9,000,000≒14,23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7萬9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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