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均在本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同犯罪類型、同一被害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數犯行相距之時間、被害人受侵害時為有情緒障礙及事後所受身心受創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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