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9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134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4日、94年2月5日及94年2月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及保證債務為360萬元、300萬元、9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10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及相對人自94年12月14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之借款於97年5月14日及所保證之債務於95年7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雖以:就300萬元之消費性借貸均按月繳款,另90萬元之消費性借貸及360萬元之房屋貸款雖較預定繳款期別遲延1期,於97年6月16日仍由債權人取走7,904元及29,226元,足證債務人仍按分期繳納貸款,至於保證債務部分,係因受他人詐欺而為之保證,債務人已對詐欺者提出刑事追訴等語。惟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上開陳述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允宜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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