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原名 謝國明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姬鳳岐 、 周志謨 等3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毛忠國 、 樂霏震 共計5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0日投資設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註冊資金美金500萬元。惟上述5人未按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嗣華邦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向伊(當時公司名稱為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斯米克公司】)訂購5批電池,但收貨後未付款。伊乃訴請華邦公司應給付貨款,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於90年3月28日以(2001)宁經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華邦公司給付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萬7,830元,伊於判決生效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惟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伊乃以抗告人等作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未按實出資,應當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償付積欠伊之貨款人民幣655萬元及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損失人民幣77,830元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原法院認系爭判決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而以96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認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裁定,再為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既認定華邦公司與中達斯米克公司發生交易行為之時,華邦公司已被允許展開合法的經營活動,華邦公司與中達斯米克公司之間形成了購銷合同法律關係,華邦公司對中達斯米克公司負有付款責任,卻又認定華邦公司的出資人未能出資到位,致華邦公司實際資本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華邦公司應不具備法人資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出資人應在華邦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連帶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顯有矛盾。且華邦公司既屬有限公司,縱華邦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亦不得對股東個人之財產為請求或執行,故系爭判決顯與我國法令有所扞格,自是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可云云。
五、復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指系爭判決內容矛盾,或所援引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本院於本件認可判決程序,無調查、審理權限。況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從而,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查系爭判決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命抗告人負連帶責任,既已載明擇定準據法之依據(系爭判決第9頁),而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抗告人徒以系爭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同,認系爭判決違背公共秩序云云,自非可取。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原法院合議庭維持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核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