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1AF007872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係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予以拍照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第1AF007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北市交停字第1AF007872號之舉發,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於容置二人通行走道,迫及抬頭瞭望桿,圖中顯示既非騎樓也無堵塞人行道強項架構,標線錯綜一致白線墜入圈套誘餌,既言人行步道違停應加鋪黃色膠地磚黃色線區分,且72c.c.輕型重機不排除動手腳移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雖誤向處分機關提出抗告,然不影響其提起抗告之本意,是於其向處分機關提出抗告狀時即應視同向本院提出抗告。
五、茲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甲○○個人
計程車行名下,該車於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面,經舉發機關之執勤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予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第1AF007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稽。
㈢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舉發地點係台北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對面處,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地點週遭,即台北市○○路沿線,由台北市○○街○段起迄愛國西路止,此博愛路沿線上,計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之標誌牌達5面,而該等標誌牌設置日期為96年5月28日,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323600號函暨該函所附現場示意圖、照片等附於原法院卷為憑。是以本件舉發時,舉發地點週遭已設置多達5面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之標誌牌,異議人對其前開機車停放處所,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⒉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輕型重機不排除動手腳移置云云。然其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前開規則第5條併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抗告意旨雖指稱上開地點標誌錯綜複雜,地面並無明顯標
線,令人無所適從云云。然查,上開地點既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之標誌牌達5面,有如前述。且查觀之卷附舉發交通違規照片,見異議人之機車乃因停放於機慢車停放區之車輛已滿,是以停放於人行道樹穴上,而該處機慢車停放區之地面確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與人行道相互作為區隔。由此足見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竟將機車停放於機慢○○○區○○○○○道樹穴上,顯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原法院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恣意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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