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3樓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9號、95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VARGARENEFERENC(起訴書誤載為FERENG)係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93年8月間起即已分居,乙○○懷疑VARGARENEFERENC與丙○○間有男女情誼,遂於93年12月中旬寄發信件3封至宜蘭佛光人文社會學院,分別指明收件人為該校校長及教師甲○○、丁○○,意圖散佈於眾而於信件中指摘其夫VARGARENEFERENC不僅與丙○○發生逾越師生情誼之婚外情,且有租屋同居之情事,於信件內提及VARGARENEFERENC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丙○○妨害他人家庭等涉及私德之事,足以毀損VARGARENEFERENC及丙○○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VARGARENEFERENC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VARGARENEFERENC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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