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簡訊內容「可能要出現在幼稚園給你和你女兒驚喜」更正為「如果我出現在幼稚園的話,算不算是給妳驚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傳送及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81號、105年度簡字第518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困擾,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陳小萍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林炳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炳宏與陳小萍前為男女朋友,林炳宏與陳小萍提分手後,復欲挽回,經陳小萍避不見面、回應,林炳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2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陳小萍,向其恫稱:「可能要出現在幼稚園給你和你女兒驚喜」、「我保證我不會動手打你,但請你吃東西我就不敢保證了,我不怕關不是沒關過」、「你要求神拜佛保佑你」等語;另於同日某時許、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陳小萍所使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載有「看誰的命比較硬」、「想辦法救妳們母女」、「不會再心軟跟心疼」等文字之紙條3份,以此等加害陳小萍及其女兒生命之事恐嚇陳小萍,陳小萍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小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紙條、手機簡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