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5、1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5、11、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