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鄭金海 於民國94年3月16日簽發之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萬元,經被告丙○○、乙○○
背書之本票1紙,詎於94年12月20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竟
不獲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