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許國政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許明朝 訴訟代理人 許紐迪 被告 林許粉
江 許貴米 林許勝 林 許蜜菊 許月娥 林嬌妹 許忠 許評 和 許秋庭 許姍羽 許育嘉 許夢涵 許靖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錡 玉圓 被告 陳妍辰 法定代理人 陳玥李 受告知人 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明朝、林許粉、 江許貴米 、林許勝、 林許蜜菊 、許月娥、林嬌妹、許忠、 許評和 、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許萬福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暫編地號815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暫編地號815-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朝、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暫編地號815-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朝取得。
暫編地號815-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許明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許明朝、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前開法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0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許明朝及訴外人許萬福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因訴外人許萬福業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起訴暨聲請調解時,乃列其配偶 許曾省 及子女 許呈旭 、 許志旭 、 許麗珠 、 許秀珠 等人為相對人,併請求其等就繼承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訴外人即許萬福之子許呈旭於本院期日到場主張許萬福之
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 台中 地方法院83年3月24日中院 瑞民 癸83繼字第146號函文影本為憑(詳卷第31頁),原告遂撤回對其等之請求,並追加訴外人許萬福之孫即陳薏歆、 陳建州 、 陳建廷 、 陳建安 、 劉佩芳 、 劉佩洵 、 陳芝安 及 許雯婷 等人為相對人,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惟原告所追加之上開相對人亦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
呈旭於99年10月21日所提出台中地方法院83年4月11日83年度繼字第320號函文影本可按(詳卷第73頁),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請求,又訴外人許萬福之父母復先於其亡故,原告故而追加訴外人許萬福除被告許明朝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即許登山、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等人為相對人,併請求其等與被告許明朝共同就繼承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㈣再查訴外人許萬福之胞弟 許登山業 於85年6月6日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其之請求,並追加其繼承人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為相對人,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㈤核訴外人許萬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關係之變動,除有台中
地方法院之上開函文可查,且有原告歷次之書狀暨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在卷(詳卷第
6~12頁、第52~54頁、第121~1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拋棄繼承事件(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146號、83年度繼字第320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許明朝及訴外人許萬福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前因訴外人許萬福於
82年12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明朝、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等繼承人無法同時到場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許明朝、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就被繼承人許萬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准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明朝稱:同意分割,但希望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磚造平房。
㈡被告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
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主要爭點:本件於審理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許明朝外,原共有人許萬福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場主張權利,亦未提出何主張,且經本院履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許明朝所有之建物,其餘共有人均未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事,又原告復與被告許明朝獲致分割原則之共識;因之,本案爭點為法院應如何決定分割方案,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應審酌之因素有那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萬福業於上開期日死亡,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許萬福除被告許明朝外之其他繼承人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為被告,該被告依法當然繼承許萬福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其等與被告許明朝就被繼承人許萬福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許明朝、訴外人許萬福所共有,每人持分均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詳卷第4頁、第13、14頁),且訴外人許萬福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變動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其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許明朝所不爭執,徵諸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等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處鄉村區,地形略呈方正,且兩側均有巷道可
供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稽;又系爭土地僅西北一隅有被告許明朝所有略呈L型之磚造平房及屋外廁所各1間所占用,另有被告許明朝所建作為養羊用之地上物,餘均為空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與地政人員於99年8月23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數幀,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99年9月16日台西地二字第099000473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詳卷第28~35頁、第40、41頁)可明。
⒉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除兩造均得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受
分配外,被告許明朝仍能分得其現使用之位置,儘量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可認為該分割方案已顧及土地之使用現狀,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又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堪稱完整,復經於製定分割方案時,預先規劃巷道,則各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鄰通路及巷道設施以對外聯絡,便於渠等日後土地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⒊至被告林許粉、江許貴米、林許勝、林許蜜菊、許月娥、
林嬌妹、許忠、許評和、許秋庭、許姍羽、許育嘉、許夢涵、許靖苹、陳妍辰等人,前既均經本院送達分割方案,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對該分割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可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又本院審酌其等與被告許明朝既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復均於他處生活,難認有獨自或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是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5-B部分土地由其等與被告許明朝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後,其等本於彼此之親屬關係,自得另為協議而為妥適之運用,應無不當,爰予以採用。
⒋承上,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用途,並能兼顧及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並獲得認同乙情,確堪認定。
⒌至被告許明朝陳稱其先前為養羊而興建地上物時,曾得林
嬌妹同意等情,是否真實,乃至其效力如何,既屬其與林嬌妹先前互動,並非與諸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所為,自宜由其依原來互動關係處理,尚難於此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抵押權之移存:㈠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而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許明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為訴外
人林淵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1,770,000元之抵押權,而訴外人林淵經本院據原告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迄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主張。
㈢準此,經核算結果,「訴外人林淵之上開【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自應僅移存於被告許明朝所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5-B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