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泉
趙俊瑋 林彥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109年度偵字第7863號、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順成 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丁○○、甲○○均受雇於乙○○,而於順成公司內任職。丙○○於民國107年
9月間起,向乙○○經營之順成公司承租豐田廠牌YARIS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另丙○○又陸續向順成公司租車,乙○○並分別要求丙○○另簽立50萬元、6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迄至108年2月2日因丙○○無力負擔租車分期之費用,遂停止承租並將該YARIS自用小客車歸還,截至斯時,尚積欠順成公司車款共計133,000元,並由其當時女友 洪芊媚 擔任保證人。嗣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乙○○竟不思以合法之程序進行催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恫稱稱:你是要自己過來過來,還是要找小弟過去過去押你等語,以此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1時43分前近中午某時趕往順成公司,然乙○○竟升高犯意,與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負責看顧丙○○不讓其離去,甲○○亦同在場防止丙○○離去,乙○○等人並要求丙○○趕快撥打電話請親友拿錢來,否則不讓其離去,且將順成公司之鐵門拉下,乙○○復持棒球棍作勢毆打丙○○,致丙○○心生恐懼,並因而遭圍困於系爭車行內約2小時,乙○○、丁○○、甲○○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當日為農曆除夕,且乙○○(原審判決誤載為丙○○,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洪芊媚,洪芊媚承諾匯款1萬元為丙○○償還租金,乙○○等人約於當日14時許,讓丙○○離開順成公司。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洪芊媚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他卷第193至197、335至33
6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乙○○、丁○○、甲○○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順成公司負責人,於108年2月
4日打電話要求丙○○至順成公司處理其積欠順成公司之租車車費用133,000元,丙○○到順成公司後,被告乙○○有撥打電話予洪芊媚,洪芊媚因而答應支付1萬元清償租車費用等情,被告丁○○、甲○○固坦承於順成公司任職,丙○○於108年2月4日到順成公司時,其等亦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
當天是除夕,我沒有指示叫誰去抓或押丙○○,也沒有叫丁○○、甲○○看住丙○○,丙○○大概中午到,2點多時就自行離開,丙○○有打電話給他女友,他女友願意代為支付1萬元,我們沒拿到錢就讓丙○○離開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押丙○○或恐嚇他,也沒有看著他,我們只是在公司打掃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跟丁○○在辦公室外面打掃,乙○○、丙○○在裡面,我根本沒有參與犯行,乙○○也沒有指示我們看住丙○○,丙○○後來自行走到公司對面騎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乙○○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
則均受雇於被告乙○○,同為順成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丙○○自107年9月間起向被告乙○○經營之系爭車行承租豐田廠牌型號YARIS自用小客車,租金以每日1,60
0元計算,並先後簽發面額4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再由丙○○之女友洪芊媚擔任保證人,迄至108年2月2日因丙○○無力負擔租車分期之費用,遂停止承租並將該YARIS自用小客車歸還,截至斯時,尚積欠順成公司租車款共計13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芊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3、22、195、196、336頁),並有順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59頁)、順成公司現場外觀及出租車輛照片(見他卷第77至81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1至205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丙○○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2月4
日除夕因尚積欠順成公司133,000元之租金,打電話給店長乙○○,被告乙○○說要叫小弟將我押走,我因為害怕於當日12時許前往順成公司協商積欠租金之問題,到達順成公司後,遭被告乙○○、丁○○、甲○○等人圍住,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乙○○並持球棒攻擊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借錢來帶我回去,否則不讓我離開,因為當天是除夕,被告3人要下班,且我有跟朋友借到錢,被告3人才讓我於當天18時許離開順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順成公司租車,共積欠約13萬多元之租金,除夕當天,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車行處理積欠租金之事,當時被告乙○○問說我要自己去車行,還是找人過來押我?我才自己過去車行,到達順成公司後,我表示目前狀況只能慢慢還給他,被告乙○○就拿棒球棍作勢要打我,並將鐵門關起來,當時有被告3人及另1名男子在場,因為當天是除夕,被告3人要回家過年,才讓我離開,否則不肯放我走。當天被告丁○○在旁邊叫囂,並且圍住我不讓伊離開,他們沒有毆打我;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女友洪芊媚,除夕之後我有請洪芊媚匯款1萬元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洪芊媚於警詢時陳稱:108年2月4日除夕當天中午時,被告乙○○撥打電話給我說「限你於14時30分把告訴人欠我的錢送過來給我,否則我帶小弟到你家抓人」等語,因為我擔心被告乙○○會對我或家人不利,所以我於隔天即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8年2月4日11、12時許,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丙○○被他押在那裡,如果不匯錢,就不讓丙○○走,如果不匯就會弄來我家,看我身上有多少就匯多少過去等語,就是不匯錢會來找我的意思,我很擔心緊張,就匯了1萬元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
335至336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
2月4日12時至18時許,我在順成公司內工作,當天丙○○有到車行與被告乙○○討論租金問題,被告乙○○有指示我要將丙○○顧好,不要讓丙○○離開,過程中我有跟丙○○講話並有拿水給他喝,甲○○、 龔嗣遠 也在場,丙○○指稱「乙○○於108年2月4日上午撥打他的電話欲協商還款,乙○○於電話中恐嚇他『不馬上結清欠款,就叫小弟將他押走』等語,令他身心畏懼並於108年2月4日12時許到順成公司辦公室,即遭我夥同乙○○、甲○○、龔嗣遠等人圍困於租車行近6小時,期間乙○○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丙○○,令他心生畏懼頻頻求饒,乙○○並撥打洪芊媚之行動電話出言恐嚇「限妳14時30分前把丙○○欠我的錢送過去來給我,否則我帶小弟到妳家抓人」,致使洪芊媚心生畏懼,遂於翌(5)日以銀行ATM匯款1萬元進入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內容屬實,但我不知道乙○○有聯絡洪芊媚要她匯款,丙○○指稱我與乙○○等人又對丙○○出言恐嚇「你快打電話叫家人或朋友拿錢來還,否則不讓你離開」,最後因當日係農曆除夕,丙○○依要求打給朋友取得承諾答應借錢後,我與乙○○等人方於18時許放他離開等內容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42、243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我有全部看過才簽名;丙○○去年除夕有去我們車行,當時乙○○叫我顧著他,不要讓他離開,等他聯絡人家拿錢來,因為丙○○租車錢拿不出來,當時他們好像講好是月租的,丙○○車都開了,才說他沒有錢;當時還有乙○○、甲○○在場,龔嗣遠是我朋友,他當時是單純來找我,剛好遇到我們做這件事情;會打電話聯絡丙○○的只有老闆乙○○,至於內容的部分有沒有講不馬上結清就馬上要小弟把他押走,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丙○○來之後誰拿棒球棍,我們有一個辦公室,當時我和丙○○在辦公室外面,一開始乙○○把丙○○帶進去辦公室,乙○○在裡面大小聲時我在外面抽菸,甲○○也在裡面,後來乙○○就把丙○○帶到外面叫他坐著,叫丙○○打電話籌錢,我叫丙○○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拿錢來還,不然不讓他離開,因為我老闆在火氣上,我跟他說我們老闆就是這樣,你要做個樣子給他,我說也不會對你怎樣,我有叫他打電話叫他家人拿錢來,不然我們老闆不會讓你離開,我是以一個白臉的角度跟他說的,假設丙○○如果要走,以員工的角度我會攔他,我怕被老闆罵,乙○○有叫我把丙○○顧好,把錢拿出來,不要讓他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01至30
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另供稱:我雖然有在乙○○、丙○○等人旁邊,但沒有仔細聽他們講話,不知道他們協商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69頁);於偵訊時復陳稱:除夕當天我有上班,我記得不是除夕,我記得丙○○下午2、3點前就離開了,沒有人叫他不能離開,我們只是看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看是要找家人或朋友來看怎麼處理,就是有人要來幫他擔保,後面他也是自己騎機車走的等語(見他卷第294頁)。
⒊從而,丙○○於108年2月4日上午接獲被告乙○○來
電恫稱:「你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不來我就叫小弟將你押來」等語,因而心生畏懼,於接近中午時趕往順成公司,到達順成公司後,被告乙○○指示被告丁○○看顧丙○○不讓其離去,被告甲○○亦同在場防止丙○○離去,被告乙○○並持棒球棍作勢毆打丙○○,要求丙○○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借錢來帶其回去,被告丁○○亦向丙○○表示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拿錢來還,不然不讓其離開,嗣後被告乙○○撥打電話予丙○○之女友洪芊媚,表示丙○○被其押在車行,如果不匯錢,就不讓丙○○離去,洪芊媚同意匯款1萬元後,且因當日為除夕,被告乙○○始讓丙○○離開等情,迭據證人丙○○、洪芊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被告甲○○亦坦承被告乙○○與丙○○協商債務時有在場,且有要求丙○○找家人或朋友來為其擔保債務,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被告丁○○於偵訊時雖翻易前詞,供稱並未聽到被告乙○○打電話予丙○○之內容,也未看到被告乙○○持球棒作勢毆打丙○○,然亦供承被告乙○○確有其叫看顧丙○○,不讓丙○○離開,其亦有叫丙○○趕快叫家人拿錢來,不然不讓他離開等情,與證人丙○○、洪芊媚前揭證述之內容相吻合,並有證人洪芊媚持用之門號00000XXX9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41頁)。又證人洪芊媚確於翌日即108年2月5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洪芊媚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109年1月15日至順成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棒球棍4支,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135至頁)存卷可考,及棒球棍4支可資佐證。
堪認證人丙○○、洪芊媚上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於電話中說要叫小弟將丙○
○押來等語恫嚇丙○○云云,亦否認有持棒球棍作勢毆打丙○○。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被告乙○○打電話稱我是要自己過去車行,還是找人過來押我,我害怕才過去車行,乙○○拿棒球棍作勢要打我等語,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丙○○指稱「乙○○於108年2月4日上午撥打他的電話欲協商還款,乙○○於電話中恐嚇他『不馬上結清欠款,就叫小弟將他押走』」,令他身心畏懼並於108年2月4日12時許到順成公司辦公室,即遭我夥同乙○○、甲○○、龔嗣遠等人圍困於租車行近6小時,期間乙○○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丙○○等內容屬實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丁○○於偵訊時雖供稱:會這樣聯絡的,只有我們老闆乙○○,至於內容的部分有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聽到,我是覺得打電話給丙○○就是乙○○,所以我才在警詢筆錄說屬實,內容部分我沒有聽到他這樣講;一開始乙○○把丙○○帶進去辦公室,乙○○在裡面大小聲時我在外面抽菸,甲○○也在裡面,警詢時陳述屬實,是講我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302頁)。惟觀諸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丁○○於同一問題就被告乙○○聯繫洪芊媚部分,供稱:此部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乙○○有無聯絡洪芊媚等語(見他卷第243頁),顯示被告丁○○就其未見聞之事實,於警詢時會加以指出並說明。則被告丁○○於偵訊時翻供稱沒有聽到被告乙○○致電丙○○,沒看到被告乙○○持棒球棍作勢毆打丙○○之內容,僅因主觀上認知打電話給丙○○就是被告乙○○,及其於丙○○到達順成公司時在場,即於警詢時陳述「上述屬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先前即有陸續打電話給丙○○,要求丙○○前來還款,但丙○○都沒有過來,是到除夕那天其再打電話要丙○○過來說清楚,丙○○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乙○○於除夕前既已多次撥打電話要求丙○○前來處理欠款事宜,然丙○○均未前往順成公司處理,其躲避租車債務之態度明顯可見,且丙○○當時亦無多餘資金可供清償,僅能慢慢清償,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96頁),是倘非被告乙○○於電話中對丙○○為恫嚇言語,何以丙○○會突於除夕當日主動前往順成公司商討還款事宜?被告乙○○辯稱其未為恐嚇言語云云,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⒌被告乙○○另辯稱:本案沒有驗傷單可以證明其有持球
棒攻擊丙○○,且其並未收到積欠之款項前,丙○○就已經自行離開,並未限制其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乙○○係「作勢」毆打其,並未確實遭被告等人毆打,故證人丙○○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丁○○均有向丙○○表示要其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借錢來還,否則不讓其離開,被告乙○○並要被告丁○○看顧好丙○○乙節,業據證人丙○○、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如前,互核相符;而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證人洪芊媚,向其表示丙○○被押在車行,如不匯錢,就不讓丙○○離開,洪芊媚因而同意於翌日匯款1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洪芊媚指證歷歷,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乙○○確於108年2月4日撥打電話恫嚇丙○○後,丙○○因而心生畏懼遂前往順成公司欲商談租金債務之事,被告3人即利用人數及地點優勢,共同將隻身前來之丙○○圍困在順成公司內,並由被告乙○○親自撥打電話予洪芊媚,以丙○○現在遭押在順成公司為由,要求洪芊媚代為還款,堪可認定。可徵被告3人確有於
108年2月4日11時43分前近中午某時許至約14時(詳後述)許,將丙○○圍困於系爭車行內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丙○○係自行離開車行云云,然此乃因洪芊媚允諾匯款後,被告
3人始同意讓丙○○離開,斯時丙○○之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始能自行離開系爭車行,尚無從以丙○○最終係自行離去乙節,反推認定丙○○於順成公司內之人身自由均未受限,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關於告訴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陳稱其約於108年2月4日12時許到達順成公司,於18時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丙○○陳稱當日因係除夕,丙○○依要求打電話給朋友取得承諾答應借款,我與乙○○等人方於18時許放其離開等內容實在等語(見他卷第
243頁)。然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記得丙○○下午2、3點前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294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丙○○是下午到的,他在我們那邊1小時到1個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乙○○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丙○○大約中午到,印象中大概2點多時就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丁○○就告訴人丙○○係何時離開順成公司供述前後不一。又依證人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遭被告等人釋放之原因係因友人洪芊媚答應借錢,當日被告等人並未打電話予其家人,證人洪芊媚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2月4日除夕當日約中午時,接獲順成租車行的乙○○來電稱「限你於14時30分把丙○○欠我的錢送過來給我,否則我帶小弟到你家抓人」,及丙○○被押在他那裡,如果不匯錢,就不讓他走,因為是在電話中,當天我在上班根本不可能去,所以他就直接給我帳號叫我匯款等語(見他卷第21、
22、336頁)。則依證人洪芊媚所述,其應係於電話中即同意要匯款1萬元予被告乙○○。又觀諸證人洪芊媚提出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見他卷第41頁),被告乙○○係於108年2月4日11時43分撥打電話予洪芊媚,當日其後即無再有通聯記錄,則丙○○應係於108年
2月4日11時43分前接近中午之某時到達順成公司,洪芊媚於108年2月4日11時43分與被告乙○○通話中同意代丙○○清償1萬元,亦堪認定。又被告乙○○等人於當日並未撥打電話予丙○○其他親友要求代為清償丙○○之債務,丙○○亦未提出任何償債方法,被告乙○○等人亦未再以毆打或其他更激烈之方式對丙○○逼債,或強令丙○○交出身上金錢、提款卡或其他財物,則被告乙○○取得洪芊媚之代償承諾後,是否確實至當日18時許始讓丙○○離開順成公司,非無疑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乙○○、甲○○所述丙○○係於14時許離開順成公司,尚屬可採。故告訴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2小時餘。
⒎證人洪芊媚雖於警詢時證稱:乙○○於電話中向我說「
限你於14時30分把丙○○欠我的錢送過來給我,否則我帶小弟到你家抓人」,讓我感到身心畏懼,怕他們對我或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然於偵訊時則證稱::乙○○說不匯錢的話,他說「會弄來我家」(台語),就是會來找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335頁)。則被告乙○○究係向洪芊媚恫嚇要帶小弟到其住處家人,抑或會來找洪芊媚,證人洪芊媚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有對證人洪芊媚為恐嚇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乙○○有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先
行撥打丙○○之行動電話恫嚇其前往順成公司處理租金債務,俟丙○○到場後,被告3人即利用人數優勢,將丙○○圍困於順成公司內,被告乙○○並持棒球棍作勢毆打丙○○,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戚或朋友借錢償債,使丙○○心生恐懼,並由被告乙○○直接撥打電話與洪芊媚要其代為還款,經洪芊媚允諾償還1萬元後,被告
3人始於當天14時許讓丙○○離開車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與證人丙○○、洪芊媚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均相違,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欲要求告訴人丙○○前來處理租金債務,遂於上揭時點,先在電話中出言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經告訴人趕赴順成公司後,旋與被告丁○○、甲○○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認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乙○○於順成公司內持棒球棍作勢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進入順成公司店內後,被告等人拉下鐵門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被告乙○○並要被告丁○○看顧告訴人,不得令其離去,甲○○亦同在場防止丙○○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乙○○復拿出棒球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所為係基於處理順成公司與告訴人間租車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且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附此敘明。
被告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累犯部分:
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有持棒球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㈡本院認為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至當日約14時許即自由離開順成公司,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於18時許始離開順成公司,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為有罪認定有所違誤,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告訴人積欠順成公司租車費用,未思
以合法途徑追償,竟與被告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乙○○更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乙○○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丁○○、甲○○均係受雇於被告乙○○,並受其指揮而為本案之分工,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然於偵、審中則均否認犯行,被告乙○○、甲○○則始終否認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態度;暨被告3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乙○○所有,作為其聯絡告訴人前往系爭車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為告訴人與系爭
車行所簽立,然此乃告訴人向系爭車行租車時所書寫之書面契約,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則為第三人 劉奕宏 與系爭車行所簽定之契約,尚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當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4支,則據被告乙○○、甲○○供稱係客人遺留在車上之物品,並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IMEI: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號│├──┼────────────┼───────┤│2│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丙○○│├──┼────────────┼───────┤│3│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劉奕宏│├──┼────────────┼───────┤│4│棒球棍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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