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4月
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
年4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應償還日起給付原告按
年息19%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5年4月1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金划算」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償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