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華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49號案件通知陳俊華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0分到案執行,陳俊華為規避入監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於載有「病人陳俊華」、「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開立日期」等內容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3年7月31日,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份寄送至桃園地檢署聲請延後服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及桃園地檢署。然經檢察官察覺有異,而向天晟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13年8月13日天晟法字第113081302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竟偽造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行使之,不僅生損害於該醫院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及出具診斷證明之公信力,並妨害地檢署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本案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持以向桃園地檢署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