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王靖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林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因經濟窘迫,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生活費、學費等開銷,經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借貸金額約達300萬元,而兩造對話訊息中明確羅列之借貸數額為235萬元。被告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屢為催討並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7日發函限期清償,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否認借款且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僅積欠原告40萬1,000元【詳如三、不爭執事項㈡】未還,於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除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外,原告見被告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辰,因而同情被告之勞若,時常詢問被告以及被告子女有無任何生活花費需求,並經常餽贈、資助被告相關生活費用,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編號11、12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2,020,000扣除所有零頭,不加學費,不加學貸」,被告回應「我大概算了一下也是兩百」部分,僅係確認過去原告資助被告母子生活之總金額約為200餘萬元,而非確認借款金額;原證1編號25之對話內容,兩造曾通過約2分鐘之電話,被告所稱「我知道兩百三十萬嘛」非指兩造借款金額;原證1編號28、37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所稱「我講啥,借235萬給人。然後拿不回來」等語,僅係其單方陳述,且原告陳稱「上次已經多少錢了?」,被告回覆「235?」部分,由其前後對話內容,亦僅是被告重複引述原告之單方主張,無法判斷係指被告承認積欠原告235萬元之意思。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至108年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原證一之對話內容。
㈡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有於原告所制作附表(本院卷第35至43
頁)之原告元大銀行帳戶項下編號37,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項下編號34、35、46至56、59至61、71至74之時間,收取匯款之金額共計40萬1000元,目前均未清償。
㈢被告有於原告所制作附表(本院卷第35至43頁)之時間,收
取自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項下匯款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編號19,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項下匯款編號23、27、30、57、58、62、63之匯款金額。
㈣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尚欠300萬元請被告清償,被告於
109年8月18日簽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⒈金錢之交付。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借款235萬元未還,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內頁、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至109頁),被告則執前詞為辯。經查:
⒈依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107
年4月19日稱:「對了,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可以先轉兩萬去我的郵局嗎,我來不及回台灣,有保單要過期,要先繳」,原告回稱:「嗯嗯」、「郵局帳號」後,於107年4月20日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稱:「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可以幫我轉5,000去中國信託的帳戶嗎」、「我想先買六月回去的機票」,原告回稱:「帳戶」、「5,000是台幣嘛」後,於107年5月15日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稱:「你這一兩天有空嗎,可以先幫我轉一萬去郵局嗎」,原告回稱:「好」、「傳完跟你說」後,於107年8月11日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稱:「你這兩天有空可以先轉兩萬去我的郵局嗎」,原告回稱:「可以啊」後,於107年11月9日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稱:「你如果有空幫我轉個6,000去我的中國信託,我的信用卡要扣款」,原告回稱:「扣款?」、「等等馬上去用」後,於107年11月19日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可見被告常有資金短缺,要求被告匯款以應付週轉不足之情。
⒉又查,被告於107年12月13至15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7
頁),向原告稱「你統計一下,包含你貸款的利息」,原告回稱「因為有些有轉給你或是我領出來拿現金給妳」,被告稱「沒關係,你就統計」、「領出來的照算」,原告回稱「我這禮拜放假找看看所有存摺」,被告稱「統計一下,到時候比較清楚」,之後被告稱「我只是覺得我的重心不在這裡」,原告回稱「在哪裡?」,被告稱「工作跟小孩還有還錢」、「我一直很在意我欠你很多錢」,原告回稱「那妳怎麼就沒想過去年我問妳的時候,妳怎麼跟我說的」、「而且我都不在意妳幹嘛在意」,被告稱「因為是你借我,所以該在意的是我」,之後原告回稱「總共是」、「2,020,000扣除所有零頭,不加學費,不加學貸」、「其實這樣算完後」、「我嚇到了,扣掉貸款的50我自己有這麼多錢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在算,算了很多次,覺得很不可思議」,被告稱「我大概算了一下也是兩百」、「沒怎麼算,大概粗算一下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因在意尚積欠原告多少錢,主動要求原告計算借款究竟累積多少金額,經原告告知金額為202萬元後,被告答覆其計算後也是200萬元,兩造經此次結算後,被告已承認向原告領受借款200萬元,則至107年12月15日止,兩造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稱當時僅係確認過去原告資助被告母子生活之總金額約為200餘萬元,而非確認借款金額云云,惟查,倘被告認定原告在交往期間交付之金錢均為資助生活費用,原告已無追討之權利,豈會要求原告統計已交付之金額?且被告表示一直很在意欠原告很多錢,亦可徵兩造間就結算後之
200萬元部分,並非饋贈或資助生活費用之金額。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31日、109年2月17日至10月29日之對話中時常向其詢問有無任何生活花費需求,並經常饋贈、資助被告相關生活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因此交付金錢或匯款之證明,洵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於106年9月20日以合作金庫銀帳戶匯款30,000元、106年12月2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000元、107年2月4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000元均為交往中饋贈云云,然此部分之匯款均於被告承認領受借款200萬元前所發生,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空口稱為饋贈,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亦不足採信。
⒊又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16日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340,000元)係因借貸關係借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4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被告向原告領受之借款金額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4萬元=2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取得清償期限合意之共識,應認未定有期限,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該函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逾1個月後之109年9月19日(1個月又1日)為催告期限屆滿日,被告自109年9月20日已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1日(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新臺幣)│├───┬─────┬─────┬───────┬─────┤│編號│原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時間│金額│││││││├───┼─────┼─────┼───────┼─────┤│1│元大銀行│郵局│108年11月8日│15,000元│├───┼─────┼─────┼───────┼─────┤│2│合作金庫│郵局│108年1月20日│25,000元│├───┼─────┼─────┼───────┼─────┤│3│合作金庫│郵局│108年2月24日│20,000元│├───┼─────┼─────┼───────┼─────┤│4│合作金庫│郵局│108年4月7日│10,000元│├───┼─────┼─────┼───────┼─────┤│5│合作金庫│郵局│108年5月10日│30,000元│├───┼─────┼─────┼───────┼─────┤│6│合作金庫│郵局│108年5月17日│30,000元│├───┼─────┼─────┼───────┼─────┤│7│合作金庫│郵局│108年5月18日│30,000元│├───┼─────┼─────┼───────┼─────┤│8│合作金庫│郵局│108年5月19日│30,000元│├───┼─────┼─────┼───────┼─────┤│9│合作金庫│郵局│108年5月25日│30,000元│├───┼─────┼─────┼───────┼─────┤│10│合作金庫│郵局│108年9月29日│5,000元│├───┼─────┼─────┼───────┼─────┤│11│合作金庫│郵局│108年10月3日│5,000元│├───┼─────┼─────┼───────┼─────┤│12│合作金庫│郵局│108年12月21日│10,000元│├───┼─────┼─────┼───────┼─────┤│13│合作金庫│郵局│109年5月14日│30,000元│├───┼─────┼─────┼───────┼─────┤│14│合作金庫│郵局│109年5月15日│30,000元│├───┼─────┼─────┼───────┼─────┤│15│合作金庫│郵局│109年5月16日│20,000元│├───┼─────┼─────┼───────┼─────┤│16│合作金庫│郵局│109年5月17日│20,000元│├───┴─────┴─────┴───────┴─────┤│合計:3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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