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許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按相對人目前之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書,惟相對人出國滿二年,致無從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路○○巷○號,且自民國93年以降亦無出境記錄,有戶籍查詢資料在本案卷內、入出境查詢資料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誤以除戶戶籍謄本之舊資料,主張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0000000號,且出國滿二年致無從送達等語,實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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