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吳花容 被告 陸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謀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利用原住民水平較低而行使其不法,被告稱要辦理農地租用,卻騙取被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後,卻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鎮○○段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其所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其返還土地。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後,隱匿不法所有,究何人取得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掩飾其不法,似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系爭土地被移轉後,原告全然不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貳、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㈡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㈢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㈣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始為適格之被告。」(分別見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上冊第150頁至第152頁)。㈤至於「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見 吳明軒氏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693頁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月24日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經訴外人 陳英蘭 (即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復於102年10月間經訴外人 陳文榮陳瑞容 拍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間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見本院卷(下同)第22頁至第27頁:該執行卷內資料影本},故系爭土地顯已非被告所有,應為明確。因此,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已無處分之權能;而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就該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亦無履行之權能,均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綜上所述,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若認為: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則得依各該法律關係另訴,自屬當然。另原告認為:被告似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銀行法;及述及撤銷訴訟乙節,均核與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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