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洪秀梅 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交付受任律師,以了解訴訟進度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尚在審理中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被告,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敘明之理由,核屬欲委任律師研究案情,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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