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瑋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瑋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1份」,並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