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河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河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即瑞福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內側,由西向東方向欲左轉至瑞福路之對向車道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繪為被告係自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至瑞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瑞福路208號前橫越雙黃線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併軟骨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河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月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104年2月1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8至30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